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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发布日期:2021/9/13 2:50:45 浏览:535

工丧事的亲属或者用工单位。

离退休职工死亡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25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救济费给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直系亲属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五条尚未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变换工作离开本市的,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一次性领回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医疗保险后,门诊治疗可以自行选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在市社保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职工本人住院治疗的诊疗费、手术费、普通药费、急救输血费和住院费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80,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20。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列费用,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50,个人基金医疗帐户中支付50。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住院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已治愈仍不出院的,从市社保局通过出院的第二天起,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八条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治疗和常规检查费用,在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

市社保局按规定标准将门诊医疗保险费逐月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基金帐户,由职工自行支配,节余归已,超支自付。

第三十九条职工本人因患病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超支严重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实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适当给予补助。但是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90,用工单位支付10;门诊医疗费用、就医路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三分之二的标准伙食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被评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保局发给残废补偿金、定期残废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定期残废金和护理费发至因工伤致残者死亡为止。

医疗终结被评为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其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标准,由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六个月至十八个月的残废补偿金。

工伤致残职工必须安装人造器官或者配置康复器具的,有国内产品的应当采用国内产品,费用由用工单位和市社保局各负担50。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在市社保局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或者未经市社保局批准自行转院住院治疗的;

二)因本人故意造成非因工负伤而治疗的;

三)已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支付了医疗费用的;

四)施行美(整)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五)安装、检修康复保健用品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二十个月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给主办丧事的用工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四个月的丧葬费。

从职工因工伤死亡次月起,市社保局按月给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供养一人的发50、二人以上的发10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独生子女或者孤老的发6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按上述标准发80。

第四十四条失业职工按照缴费年限和实际失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40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超过一年的,每超过半年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是连续领取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停止发给失业保险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发。

第四十五条职工失业期间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需要进行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准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支付80的就业培训费,其余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六条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四十七条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但是监外执行者除外。

第五章企业补充保险

第四十八条单位职工月人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社会职工月人平均工资的用工单位,纳税后可以为其职工办理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从用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补充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标准及享受办法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补充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部分。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工资及本人贡献大小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但是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额。

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转入职工个人基金帐户内,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统一进行管理,用于补助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用工单位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保局申报经核定的职工名册、工资总额、开户银行等缴费资料,并按照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时如数缴纳。

用工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基金帐户结余情况,监督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市社保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职工工资统计表报送市社保局,并将上年度职工缴费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用工单位因经营亏损,不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但是必须提供财产担保,缓解期由市社保局审定。

第五十三条市社保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营运等基本情况在《珠海特区报》公布,按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市社保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存入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转移、挪用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增加或者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随意增减或者延迟发放社会保险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营运亏损的。

第五十五条用工单位未经市社保局同意,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两次书面通知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所欠缴金额每日加罚0.5的滞纳金。

用工单位拒不申报劳动用工资料,隐瞒劳动用工实际情况,不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追缴社会保险费外,按瞒缴的金额加处50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支付职工应得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补充保险费的,除责令其限期支付外,视其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当月向市社保局报告。对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冒领金额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社保局决定。滞纳金和罚款归入共济基金。

第五十八条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市社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条例征集、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免缴税费。

第六十条本条例实施后从外地调入珠海经济特区的职员、固定工,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缴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至调入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男性职工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职工超过四十周岁的,还应补缴超龄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本条例实施当月起按本条例规定计发,按本条例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第六十二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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