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非住宅区有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参照前款第四项餐饮行业分类投放点设置执行。
第二十条[分类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投放要求进行投放,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前应简单处理,使其保持清洁干燥后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投放点;二)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物品可简单包装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投放点;三)家庭厨余垃圾投放前应沥干水分、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五)其他垃圾应按要求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收集点。第二十一条[分类投放督导员]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工作规范和指引,各区负责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等担任督导员,引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运资质]从事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资质。
与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签订委托协议的,应当约定经营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价格、分类运输要求以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分类收运方式]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通知再生资源回收单位上门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定时收集、运输。家庭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在指定投放时间段结束后,应密闭存放,确保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收集站。
第二十四条[垃圾收运者义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合理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三)运输车辆应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五条[拒绝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拒不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理,并向区相关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相关部门报告。
区相关部门接到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可回收物处理]可回收物处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交予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二)废旧织物交予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实施回收利用的织物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再使用或者资源化利用;三)小型废弃家电应当交予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七条[有害垃圾处理]有害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各区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站,定期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有害垃圾处理能力,并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厨余垃圾处理]厨余垃圾应当主要采用生化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食堂、餐饮单位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就地处理,保证处理设施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干净,并做好防臭工作。
第二十九条[其他垃圾处理]其他垃圾按照以焚烧为主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处理单位职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处理;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前计量系统,建立管理台账,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按照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台账信息;三)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四)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五)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相关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绿色办公与生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具。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使用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具。
本市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净菜上市。
第三十二条[产品包装减量]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实施回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承担产品及其包装物废弃后的回收和处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快递包装减量]引导和鼓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货运、快递等企业探索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鼓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设置积分奖励,引导简化包装物和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第三十四条[减少一次性用品]商品零售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旅馆业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娱乐经营场所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消费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
第四章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三十五条[政府宣传]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推动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养成,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
市文明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公共文明指数测评体系。
第三十六条[媒体宣传]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三十七条[普及教育]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
市、区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互动体验科普教育基地。
第三十八条[垃圾减量周宣传]每年十月最后一周设为本市生活垃圾减量周。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减量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宣传教育,并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体验活动。
第三十九条[激励政策]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应用。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鼓励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市、区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完善考核评估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绩效考核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最美乡村等评选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指标。
第四十一条[联动机制与部门监督]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信用管理]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信用管理制度,将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信息纳入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的信用评价体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管理责任人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档案,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和举报渠道。
第四十四条[对分类责任人的处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保持分类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配合市、区主管部门、镇街、村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引导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投放行为未及时劝阻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镇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驳运至生活垃圾收集站或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情况,并向去主管部门和镇街报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管理责任,并提供违法行为人违法证据的,不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投放人的处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