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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生活垃圾,垃圾分类,固废处理

发布日期:2020/4/17 21:27:35 浏览:866

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的受处罚个人,可以自愿参加市区主管部门或镇街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教育、现场督导等社会义务服务活动抵扣罚款。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对收运单位的处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的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资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处理单位的处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配置相应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处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安装计量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的,按照每停运一日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相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流通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品零售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馆业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

三)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补充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件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二)绿化垃圾,是指园林植物在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或者人工修剪所产生的枯枝、落叶、草谢、花败、树木剪枝及其他植物残体。

三)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五)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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