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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发布日期:2020/6/24 6:21:50 浏览:573

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的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演练和防空警报试鸣。

防空警报每年试鸣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警备区批准后实施。在试鸣的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发布公告。具体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刊、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电信、广播、无线电管理及其他有关机构和部门,战时应依法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依法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各单位通信设施必须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需与水源、电源相连接,该单位应给予施工作业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四条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森林防火、防汛、防台风、防震、核化事故救援等抢险救灾服务。

第四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工作状态。用于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用或干扰。

第六章疏散与隐蔽

第四十六条战时人民防空疏散与隐蔽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十七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预定的疏散地区,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选定。确需跨行政区域疏散时,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平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安置准备工作,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四十九条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五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按专业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其规模按《珠海市城市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警备区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城管、市政、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和药监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环保、环卫和卫生部门组建防化防疫专业队。

(四)邮政、电信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组建通信专业队。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专业队。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根据各自的专业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担负相应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组建单位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检查;战时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三条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和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的专用设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五十四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制定本市、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实施计划,并适当组织必要的综合性演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五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并建立人民防空教育基地。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大纲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协助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防空教育和街道社区的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并由其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完成教学计划。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违反规定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人民防空工程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建筑物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使用未取得国家人民防空设备生产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定点厂家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擅自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危害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致人民防空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的。

(九)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影响防空效能的。

(十)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及其他专用设备设施行为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三)采取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二条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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